5.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該如何課稅?
(A)個人:免稅;營利事業:按10%比例稅率分離課稅
(B)個人:按20%比例稅率分離課稅;營利事業:按10%比例稅率分離課稅
(C)個人:按10%比例稅率分離課稅;營利事業:按20%比例稅率分離課稅
(D)個人:按10%比例稅率分離課稅;營利事業: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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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 B(33), C(57), D(610), E(0) #365975

詳解 (共 1 筆)

#509862
第十四條之一(利息所得)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依第
  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取得下列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扣
  繳率為百分之十,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
      之利息所得。
  三、以前項或前二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
      額部分之利息所得。
  四、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利息所得,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儲蓄
  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
  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
  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
  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
  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
  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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