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關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令之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警察機關得未聲請搜索票,依保護令進入住宅等處所
(B)父母之一方得未經他方同意,持保護令逕行辦理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登記
(C)外國法院之保護令於我國不生效力,被害人須重新向我國法院聲請保護令
(D)保護令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由被害人逕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
統計: A(287), B(206), C(573), D(187), E(0) #3664088
詳解 (共 9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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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2 條 1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2 前項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相對人應依保護令交付而未交付者,警察機關得依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所在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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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6 條 當事人之一方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取得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得持保護令逕向戶政機關申請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登記。 |
- 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8 條第 1項 規定,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 故並非「不生效力」或「須重新聲請」,而是需要經過我國法院的裁定承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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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8 條 1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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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1 條 1 保護令核發後,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應確實遵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動產之禁止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及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二、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處所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屬人員監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保護令,由相對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行。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四、禁止查閱相關資訊之保護令,由被害人向相關機關申請執行。 五、其他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2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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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4 條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權利人得聲請警察機關限期命義務人交付,屆期未交付者,命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權利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
關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令之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2.前項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相對人應依保護令交付而未交付者,警察機關得依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所在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
2.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3.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一、不動產之禁止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及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二、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處所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屬人員監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保護令,由相對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行。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四、禁止查閱相關資訊之保護令,由被害人向相關機關申請執行。
五、其他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之。
(C) 外國法院之保護令於我國不生效力,被害人「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外國保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