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民法有關拾得遺失物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者,不得請求報酬
(B)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
(C)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 6 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D)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 6 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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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 B(72), C(10), D(7), E(0) #3664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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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3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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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0834

民法第 80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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