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 有關刑事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證人以書面代到庭之陳述,未經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B)對於得為證據之證物,非經提示當事人使其辨認,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C)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前,亦得調查之
(D)對於法院依職權傳喚到場證人,未令當事人交互詰問,其供述皆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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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6), B(165), C(652), D(59), E(0) #2429719
統計: A(186), B(165), C(652), D(59), E(0) #2429719
詳解 (共 7 筆)
#6163525
刑事訴訟法 第 273-2 條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不適用傳聞法則、被告舉證有利事實、被告自白調查順序、聲請調查證據狀、提示物證、陪席法官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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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59 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1. (A)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2.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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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61-1 條 (被告之舉證責任)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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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61-3 條 (被告自白之調查)
(C)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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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63-1 條 (調查證據之程式)
1.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2.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3. 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4.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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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64 條 (普通物證之調查)
1. (B)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2.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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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70 條 (陪席法官之訊問)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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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6439
273-2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 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B)164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C)161-3
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 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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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1205
刑事訴訟法第273-2條並未排除同法第161-3條被告自白之調查,故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之,反面解釋,法院得在調查完其他有關犯罪事實之證據後,調查被告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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