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非屬私法性質之法律關係或爭議?
(A)國家將國有農場耕地配予農民耕種
(B)國家與占用國有林地之人民訂定國有林地租賃契約
(C)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D)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勞工工資後,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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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48), B(293), C(2255), D(418), E(0) #2572405

詳解 (共 6 筆)

#4746030

釋字第609號解釋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所生之公法上權利,亦應受憲法之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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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0184

感謝上面摩友的資料,我補充一下其他選項的~

-a,釋字457解釋文: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固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設,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其中規定限於榮民之子,不論結婚與否,均承認其所謂繼承之權利,與前述原則不符。主管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基於上開解釋意旨,就相關規定檢討,妥為處理。

-b我有點不確定,好像有點爭議~~釋字695解釋文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但是,依據大法官黃璽君對695不同意意見書摘錄(3-4頁):由系爭要點規定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清理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省政府農秘字第三五八七六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遺漏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而訂定該要點(系爭要點第一點參照)。針對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違法占用國有林地,符合所定條件者,同意出租。該要點並無何公益目的,難謂具公法性質,故林區管理處對於聲請人依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約所為審查,尚難認係公權力之行使。且該辦法並未賦與無權占用國有林者何種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兩者間並未因而發生公法關係,自無由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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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釋字595解釋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墊償基金);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權益,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 (以下簡稱工資債權) 」,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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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1735
(B)釋字第695號解釋 ➜ 涉及雙階理論!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的決定,具有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的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第一階段 ➜ 人民先向機關提出申請,機關否准的話 ➜ 行政爭訟(公法性質)
第二階段 ➜ 機關核准申請,雙方訂定「私法契約」!➜ 民事訴訟(私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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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6614

選項B
釋字 695號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多數意見認各林區管理處對人民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予准許之爭

議,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本席敬表同意。由於本件解釋理由相當精簡,本席認有補充說明之必要。

爰提出本協同意見書。


...五、各林區管理處與申請人如依系爭要點訂立租地契約訂約後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究應為民事關係抑或行政關係,則為另一問題。本號解釋並未明白揭示此部分之定性。本席以為,林區管理處之締約決定本身固有明顯的公法因素,然雙方依系爭要點所訂立之契約內容與一般民事租地契約並無本質上之差異;二者均屬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在租賃之土地上為合法的經濟活動或其他利用。故法律上使該等契約受民事法律所規範,並無理論上或實際上不妥之處。此種將林區管理處締約與否之決定,及其與人民所訂立之契約,分別受行政及民事法律體系規範,且分別使其依行政及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雖非毫無理論上斟酌之餘地,然此在我國法律體制下已有前例。


例如政府採購行為招標過程受政府採購法規範,屬公法關係,如對招標過程有所不服,依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採購機關與廠商訂約後,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屬私法關係,同時受民法及政府採購法中有關契約關係規定之規範;如因採購契約產生爭議,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且此種將林區管理處締約與否之決定與締約後雙方之契約關係分別受行政及民事法律體系規範之結論,應為在二元訴訟制度下,考量事件之性質以及救濟之有效性,不得不選擇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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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5214
c釋字第609:具有 - 公法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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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9709
釋字第609號 解釋爭點 勞委會就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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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5809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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