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關於律師懲戒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委員係無給職
(B)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委員須具有律師資格
(C)律師懲戒委員會召開評議會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意見
(D)評議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
統計: A(28), B(89), C(5), D(27), E(0) #687951
詳解 (共 2 筆)
(A)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第 2 條
I.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法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法院指定,檢察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指定,律師七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由臺灣高等法院就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各自推舉三人之名單中遴聘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II.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法官三人由最高法院指定,檢察官三人由最高檢察署指定,律師七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由最高法院就最高檢察署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各自推舉三人之名單中遴聘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III.前二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
IV. 第一項、第二項委員長及委員名冊,應函報司法院,並送法務部。
V.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前,已擔任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者,任期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B) 律師法第 78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三人、律師七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擔任委員;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C)律師法第 89 條
I.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受理懲戒事件後三個月內完成審議,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
II. 律師懲戒委員會開會審議時,應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場陳述意見。被付懲戒律師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審議。
III.前項到場陳述意見,被付懲戒律師得委任律師為之。
(D)律師法第 93 條
I. 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審議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但委員有第八十一條應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應出席人數。
II. 審議應以過半數之意見決之。
III.審議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均未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達過半數之意見為決議。
IV. 審議不公開,其意見應記入審議簿,並應嚴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