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0.養子女殺害養父母之行為,應依下列何罪處斷? 89
(A)刑法第二七一條之普通故意殺人罪
(B)刑法第二七二條之故意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C)刑法第二八一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D)刑法第二九五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統計: A(197), B(1473), C(14), D(7), E(0) #268338
詳解 (共 6 筆)
直系血親尊親屬的體系定位:
本罪與普通殺人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分關係。
那「直系血親尊親屬」此要素,是屬於構成要件要素或罪責要素,在國內學說上就存有爭議,這也是考試的熱門之一。簡單說明之,若把此要素當成構成要件要素,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知,則行為人誤他人為自已父親,則主觀上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故意,客觀上不符合,應成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若行為人不知被害人為其父親,則某甲欠缺本罪之故意,不能成立本罪,只應成立§271普通殺人罪。
另有認為此要素為「罪責要素」,此亦為通說所採,而如何實現此要素,理論上可能有三種如下:
1、純粹客觀要素,只要行為人與被害人有此身分關係即可適用本條。
2、純粹主觀要素,只要行為人認為與被害人有此身分關係,即可適用本條。
3、須具備客觀與主觀要素,須客觀上有此關係且主觀上亦認識該關係,方能適用本條。
學說認為,首先基於「期待可能性」的判斷,加重刑罰的理由在於行為人主觀上違反倫常關係的程度,故主觀上須具備;再,由於條文已將「直系血親尊親屬」規定為客觀要件,因此如果在客觀上不具此關係,則不具備本罪之罪責。綜上,是應以第三個見解可採。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範圍 所謂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967規定,係指行為人所從出之人,親等如何並無限制,包括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等。又依通說實務見解,該血親關係不僅指「自然血親」,亦包括「擬制血親」(法定血親)在內,因此養父母在收養關係存續中,亦為養子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2192號刑事判例:「被告某乙殺死養父某甲,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規定,某甲自係某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處斷。」而本條文既限於「血親」,自不包括姻親關係。
須特別注意的是,收養關係終止後,行為人殺害原來之養父母,是否仍成立本罪,學說多數採否定見解,認為僅應成立普通殺人罪。另,即使在收養關係存續中,該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或祖父母之自然血親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含養父母,不含繼父母!!!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