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 關於判決基礎資料之蒐集,得否將當事人本人作為證據方法加以調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在受訴法院認為當事人本人所親身經歷之事實可資以推定應證事實存否時,法院得命該當事人本人 到庭為陳述,無須先經他造當事人之同意
(B)法院為了蒐集證據資料以形成心證認為有需通知某一造當事人本人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時,如 該本人不從法院之命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於必要時,尚得命將該本人拘提到庭
(C)受訴法院認為當事人本人所親身經歷之事實可資以推定應證事實存否,乃命該本人到庭,此時如受 訊問事項涉及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應遵守秘密義務者,該本人得拒絕陳述
(D)法院為了蒐集證據資料以形成心證認為有需通知某一造當事人本人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時,如 該本人到庭而拒不陳述,經法院闡明後亦不說明具體之理由,則法院得予以審酌並依自由心證認定 應證事實之存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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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 B(55), C(10), D(12), E(0) #3505971
統計: A(22), B(55), C(10), D(12), E(0) #3505971
詳解 (共 2 筆)
#7150169
(A) 在受訴法院認為當事人本人所親身經歷之事實可資以推定應證事實存否時,法院得命該當事人本人到庭為陳述,無須先經他造當事人之同意→ 正確,根據第 367-1 條第一項,法院得「依職權」訊問,不須他造同意
(B) 法院為了蒐集證據資料以形成心證認為有需通知某一造當事人本人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時,如 該本人不從法院之命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於必要時,尚得命將該本人拘提到庭→錯誤,只有證人可以根據第 30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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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提之,當事人訊問並沒有準用303條。(見第 36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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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受訴法院認為當事人本人所親身經歷之事實可資以推定應證事實存否,乃命該本人到庭,此時如受 訊問事項涉及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應遵守秘密義務者,該本人得拒絕陳述→正確,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在當事人訊文時準用
(D) 法院為了蒐集證據資料以形成心證認為有需通知某一造當事人本人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時,如 該本人到庭而拒不陳述,經法院闡明後亦不說明具體之理由,則法院得予以審酌並依自由心證認定 應證事實之存否→正確,根據第 367-1 條第四項,無正當理由拒絕陳旭,法院得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1.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2.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3.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4.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5. 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
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八條至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訊問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時準用之。
1.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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