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甲、乙、丙共同決議去殺 A,三人分持木棍、鐵條前往犯罪。在殺 A 過程當中,甲抓住 A,由乙丙輪流動手,直到 A 氣絕身亡。有關甲、乙、丙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丙成立殺人既遂罪之共同正犯
(B)甲成立殺人既遂罪之幫助犯,乙、丙成立殺人既遂罪之共同正犯
(C)甲、乙、丙成立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
(D)甲、乙、丙成立結夥三人之加重殺人既遂罪
統計: A(1493), B(95), C(62), D(243), E(0) #3460271
詳解 (共 5 筆)
(A) 甲、乙、丙成立殺人既遂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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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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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共同正犯的成立,以「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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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聯絡:甲、乙、丙三人「共同決議去殺A」,顯然具有殺害A的共同犯意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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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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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的行為是「抓住A」。這個行為雖然不是直接的致命攻擊,但在整個殺人計畫中,其作用是壓制、控制A的行動,使其無法反抗或逃跑,從而為乙、丙的攻擊創造並維持了有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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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丙的行為是「輪流動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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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的行為是整個殺人犯罪行為中不可或缺的一環,屬於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是典型的行為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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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責原則: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的原則,甲、乙、丙三人應對A死亡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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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三人成立殺人既遂罪的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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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甲成立殺人既遂罪之幫助犯,乙、丙成立殺人既遂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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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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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幫助犯與共同正犯的區別在於,幫助犯是立於正犯「之外」,對正犯的犯罪提供助力;而共同正犯則是立於「正犯」的地位,共同分擔犯罪的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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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A)所述,甲的行為(抓住A)是對犯罪實行具有功能性支配的重要行為,已非單純的助力,而是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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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具有與乙、丙相同的正犯地位,而非從屬的幫助犯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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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甲、乙、丙成立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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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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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傷害致死罪(刑法§277 II)與殺人罪(刑法§271)的區別在於行為人的主觀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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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致死罪:主觀上僅有傷害故意,對於死亡結果的發生是過失或可預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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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罪: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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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明確指出,三人是「共同決議去殺A」,顯示他們主觀上具有殺人的故意,而非僅僅是傷害的故意。因此,應論以殺人罪,而非傷害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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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甲、乙、丙成立結夥三人之加重殺人既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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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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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我國刑法並未將「結夥三人以上」作為殺人罪的法定加重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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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有「結夥三人以上」作為加重事由的罪名,主要規定在財產犯罪中,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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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竊盜罪(刑法§321 I 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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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搶奪罪(刑法§326 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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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強盜罪(刑法§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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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罪本身並無此規定。雖然三人共同殺人可能在量刑上被認為惡性重大,但罪名上仍是普通的殺人罪(刑法§271),不會因此加重為「加重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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