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甲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1 日央請乙向丙借款作為購買 A 車之用, 乙遂於同日以自己之名義向丙借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 112 年 12 月 31 日為該筆借款之清償期。乙從丙處取得該款項後,交付甲用以 向丁購買 A 車。嗣後,甲於 112 年 9 月 28 日期前對丙清償上述款項。 之後,丙於 112 年 10 月 1 日將上述 5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出賣於辛。該債權之買賣契約效力為何?
(A)依民法第 246 條有關標的不能規定,該債權之買賣契約無效
(B)依民法第 246 條有關標的不能規定,該債權之買賣契約有效
(C)依民法第 350 條有關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該債權之買賣契約無效
(D)依民法第 350 條有關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該債權之買賣契約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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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4), B(55), C(56), D(171), E(0) #3428716

詳解 (共 3 筆)

#6413675
甲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1 日央請乙向丙借款作為購買 A 車之用, 乙遂於同日以自己之名義向丙借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 112 年 12 月 31 日為該筆借款之清償期。乙從丙處取得該款項後,交付甲用以 向丁購買 A 車。嗣後,甲於 112 年 9 月 28 日期前對丙清償上述款項。 之後,丙於 112 年 10 月 1 日將上述 5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出賣於辛。該債權之買賣契約效力為何?
(A) 依民法第 246 條有關標的不能規定,該債權之買賣契約無效❌
債權買賣優先適用第民法350條,契約不因標的不能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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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依民法第 246 條有關標的不能規定,該債權之買賣契約有效❌
民法第246條非本案主要依據,且未考慮特別規定。
ㅤㅤ
(C) 依民法第 350 條有關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該債權之買賣契約無效❌
民法第350條不影響契約效力,僅規範擔保責任。
ㅤㅤ
(D) 依民法第 350 條有關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該債權之買賣契約有效✔️
  1. 鑑於買賣契約之有償性,並為保護善意之買受人民法第350條特設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使出賣人負擔保責任,是屬標的不能例外規定
  2. 民法第350條規定,債權買賣契約有效,出賣人丙應擔保權利存在。
  3. 若債權不存在(如本案),辛可依民法第353條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但契約本身不因標的不能而無效。

本案涉及債權買賣契約的效力問題,關鍵在於判斷買賣標的(50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以及應適用民法第246條或第350條規定。以下分析要點:

  1. 甲提前清償效力
    甲於112年9月28日清償債務,依據民法第309條,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丙對乙的借款債權在112年9月28日已消滅,故丙於112年10月1日出賣該債權時,標的債權已不存在

  2. 自始客觀不能之爭點
    若契約成立時給付已屬不能,依民法第246條原則上契約無效。然而,債權買賣有特別規定

    • 民法第350條明定債權出賣人應擔保權利存在,此為第246條之特別規定。

    • 即使債權自始不存在,買賣契約仍有效,僅出賣人需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民法第 350 條 (權利瑕疵擔保—權利存在擔保)

債權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民法第 353 條 (權利瑕疵擔保之效果)

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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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7065

(A)(B) 246條無關
→ 因本題非標的不能,而是涉及債權讓與之效力問題。

(C) 350條,買賣契約無效
→ 錯。350條僅於債權本身非可讓與標的時無效。

(D) 350條,買賣契約有效
→ 正解
因本題為金錢債權,屬通常讓與之物,即使讓與後買受人無法受償,買賣契約效力仍然有效(僅因債權不存在而得請求瑕疵擔保責任,不影響契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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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7224

第 264 條(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1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2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A/B 都未提到 因此無此條關聯

第 350 條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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