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機師甲與航空公司乙訂立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 15 年,若甲違約離職,應賠償訓練費用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違約金,並由丙擔任保證人。甲任職滿 10 年時離職,因丙財力雄厚,乙遂向丙請求負保證人責任。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丙之保證契約,雖未定期間,然依民法規定,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 3 年,而甲已任職滿 10 年,故保證契約失效,丙不負賠償責任
(B)丙於乙未就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乙得拒絕清償
(C)甲離職時,乙尚未給付甲應得之績效獎金 10 萬元。由於績效獎金具有一身專屬性,丙不得主張抵銷
(D)丙得主張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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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6), B(262), C(30), D(63), E(0) #3428717
統計: A(86), B(262), C(30), D(63), E(0) #3428717
詳解 (共 4 筆)
#6399261
【觀念釐清】連帶債務?保證?連帶保證?
(1)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的條文規定在民法§272I:「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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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證
條文規定在§739:「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保證人根據§745規定,享有所謂的「先訴抗辯權」,意即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簡單來說,債權人如果還沒向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不能像保證人請求履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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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連帶保證
我國對於連帶保證沒有具體的條文規定,但法院一向承認連帶保證契約,連帶保證與保證的不同點在於,連帶保證人被視為「放棄先訴抗辯權」,其地位比起保證人更接近連帶債務人,債權人縱使沒有向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直接要求連帶保證人履行債務,連帶保證人也不得拒絕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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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6838
本題涉及航空公司機師「最低服務年限」違約賠償之保證責任性質,根據 最高法院 108 年度民議字第 1 號提案決議(108 年 4 月 2 日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此類保證的性質與法律適用如下:
- 保證性質之認定:
- 機師違約離職所生的損害賠償(如訓練費用、違約金),是基於「不履行勞動契約義務」的債務不履行責任,並非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上行為」對雇主造成的損害。
- 因此,這類保證屬於民法債編的「一般保證」,而非民法第 756 條之 1 以下的「人事保證」。
- 先訴抗辯權之適用 (選項 B 正確):
- 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民法第 745 條)。除非保證契約中特別約定拋棄此權利,否則在債權人(航空公司乙)未就主債務人(甲)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丙)得拒絕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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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辨析 ✅
- (A) 錯誤:本案屬「一般保證」,不適用民法第 756 條之 3「人事保證未定期限者為 3 年」之限制。一般保證並無 3 年自動失效之強制規定。
- (B) 正確:如前述,一般保證人依法享有先訴抗辯權。
- (C) 錯誤:根據民法第 742 條之 1,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績效獎金雖具一定對價性,但在金錢給付上並非「一身專屬性」到不得抵銷之程度,丙仍可主張以甲的獎金債權與賠償金抵銷。
- (D) 錯誤:賠償總額限制(受僱人當年報酬總額)是民法第 756 條之 2 對於「人事保證」的特別保護規定。既然本案被認定為「一般保證」,即不適用該金額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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