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下列關於租賃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A)為保護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之地位,承租人得於契約成立後,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B)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不動產出租人於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中,將租賃物之所有權移轉讓與第三人時,原承租人之地位並不受影響
(C)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主張優先承買之權
(D)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統計: A(124), B(128), C(63), D(112), E(0) #3428722
詳解 (共 3 筆)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有例外嗎?
依照目前的多數的見解,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僅適用於不動產買賣與租賃的情形,並且有兩項例外情況,是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民法§ 425 第 2 項):
1.未經公證的不定期租賃契約
2.未經公證、且租約超過 5 年的租賃契約
第426條之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給他人時,原有的基地租賃契約,對房屋的新受讓人仍然有效,繼續存在。 簡單來說,房屋買賣不影響基地租賃關係,新屋主可以繼續使用該基地。
立法目的:
避免因房屋所有權移轉而導致基地租賃關係消滅,造成房屋受讓人被迫拆屋還地,影響社會經濟的穩定。
租賃契約的效力:
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基地租賃契約會隨著房屋一併移轉給新的房屋受讓人,除非租賃契約中另有禁止轉讓的特別約定。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即使是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例如違章建築),其「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時,租賃契約也同樣適用。
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復以未辦登記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受讓人所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為避免拆屋以保護社會經濟之目的並無不同,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
承租人義務:
房屋受讓人需依照原租賃契約的約定,支付租金給基地出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