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甲罹患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下列何人不得為甲聲請監護之宣告?
(A)甲之配偶
(B)檢察官
(C)社會福利機構
(D)甲之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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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 B(66), C(153), D(1640), E(0) #627040

詳解 (共 5 筆)

#906912
第 14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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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8459

民法第14條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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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 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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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36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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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4 條 【監護宣告】解析 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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