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依所得稅法第 71 條規定(104 年度開始施行),下列何者錯誤?
(A)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
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B)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得減除全
年應納稅額
(C)可扣抵稅額是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D)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所
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統計: A(55), B(226), C(43), D(65), E(0) #969675
詳解 (共 4 筆)
107年1月18日三讀通過「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謹彙總修正重點如下表。同時提醒三點注意事項:
- 個人於申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依股利金額及適用的邊際稅率選擇合併申報,可扣除股利抵減稅額(按股利金額8.5%計算,每戶上限8萬元),或採28%分開計稅。
- 修法後國內個人股東透過國內投資公司投資國內公司,將獲配股利保留在國內投資公司之總稅負為24%;修法後國內個人股東透過國外投資公司投資國內公司,將獲配股利保留在國外投資公司之總稅負為36.8%。再考量CRS及個人CFC可能實施的影響,國內個人股東可考量透過國內投資公司來投資國內公司。
- 股利所得新稅制自107年1月1日開始適用,惟外國股東享有之未分配盈餘稅抵繳稅額可繼續適用至107年12月31日,外資持股比例高的公司應評估在107年度分配已加徵未分配盈餘稅的盈餘,以讓外資股東的股利扣繳稅款可扣除未分配盈餘稅抵繳稅額,把握最後的節稅機會。
條文 | 原規定 | 修法內容 | 施行日期 | |
第三條之一 股利或盈餘所含稅額之扣抵 | 在兩稅合一制下,股東獲配股利中公司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用以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 | 本條刪除 (因廢除兩稅合一之部分設算扣抵制度,故刪除本條。) | 自107年1月1日起適用 | |
第五條 所得稅稅率結構 | 綜所稅 | 綜所稅課稅級距為六級,其累進稅率分別為5%、12%、20%、30%、40%、45% | 綜所稅課稅級距由六級,調整為五級,其累進稅率分別為5%、12%、20%、30%、40% | 自107年度適用 |
營所稅 | 稅率:17% | 稅率:20%;但中小企業課稅所得在50萬元以下者,分三年逐步調到20% | ||
第十四條 綜合所得額之計算─第一類:營利所得 | 營利所得
| 營利所得
| 自107年度適用 | |
第十五條 第四項 配偶之合併申報─股利所得課稅 | 本項新增 |
| 自107年度適用 | |
第十七條 綜合所得淨額計算─扣除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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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07年度適用 | |
第四十二條 轉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 | 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盈餘淨額 | 依法設立之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 依法設立之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依法設立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例如有限合夥、醫療社團法人等),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金額或盈餘金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 自107年度適用 |
機關團體獲配之股利、盈餘淨額 |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淨額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 本項刪除 (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應併計其收入,依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徵、免所得稅) | ||
第六十六條之一至第六十六條之八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 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以正確計算並記錄股利可扣抵稅額 | 本條刪除 (因廢除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度,取消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設置、記載、計算及分配,故刪除相關條文) | 自107年度適用 | |
第六十六條之九 未分配盈餘之課稅 | 稅率:10%
| 稅率:5% | 自107年度未分配盈餘適用 | |
第七十一條 結算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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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07年度適用 | |
第七十三條之二 非境內居住者抵繳稅額之規定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獲配之抵繳稅額,僅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款 | 本條刪除
| 自108年1月1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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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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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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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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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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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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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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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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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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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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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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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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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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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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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可抵減稅額,或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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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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