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依綜合所得稅計算課徵規定,下列那項僅限發生於納稅義務人之受扶養直系親屬時,才准許減除?
(A)免稅額
(B)列舉扣除之捐贈
(C)列舉扣除之保險費
(D)列舉扣除之醫藥費
統計: A(80), B(42), C(1049), D(72), E(0) #1464447
詳解 (共 2 筆)
一、免稅額 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 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 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 增加百分之五十。(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 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 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 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對於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 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 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 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 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 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 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 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 ,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 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購買自用住宅, 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 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 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 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 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 ,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 利息者,不得扣除。(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 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 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 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屬之薪資所得 ,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於金融機構 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 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 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 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如為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 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之教育 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 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 務人五歲以下之,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 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 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 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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