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下列有關退稅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A)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 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B)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以 10 年內溢繳者為限
(C)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 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 1 月 1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D)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再藉故扣抵納稅義務人其他積欠之稅捐,應立即退還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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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80), B(78), C(301), D(50), E(0) #1464444

詳解 (共 5 筆)

#2382362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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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

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

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

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繳納稅款之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

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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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1930

是不是修法了?


第 28 條

第一項、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項、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

第三項、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四項、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第五項、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

第六項、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七項、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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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7823
C為正確答案

稅捐稽徵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第 28 條
1.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4. 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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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7205
C是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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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B)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以 15 年內溢繳者為限 
(D) 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得扣抵納稅義務人其他積欠之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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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如下:
  • 第 29 條(退稅抵繳積欠)
    • 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
  • 第 28 條(錯誤溢繳之退稅)
    •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
    •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 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
    •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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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4629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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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政府的錯,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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