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機關對義務人核發禁奢命令之項目,不包括下列何者?
(A)禁止進入特種營業場所
(B)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C)禁止贈與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D)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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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07), B(432), C(292), D(360), E(0) #641511

詳解 (共 7 筆)

#2548395


第 17-1 條

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
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二、禁止搭乘
特定之交通工具。
三、禁止為
特定之投資
四、禁止進入
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六、禁止
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
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
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關於本條
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
行政執行處於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而核發第一項之
禁止命令時,應考量其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機關之意見
、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及其他情事,為適當之決定。
行政執行處於執行程序終結時,應解除第一項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配合
之第三人。
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一項之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
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
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前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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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8396
A->特定高消費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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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1 條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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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奢條款項目口訣如下:1.禁止每月生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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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2604

(A)禁止進入特種營業場所 

 

不包括於 行政執行法 第 17-1 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7-1

行政執行法 第 17-1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財產執行「命令」,禁奢命令)


I. 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  (1000萬以上),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單筆新臺幣2千元之消費)

 

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B)

 

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單筆價值新臺幣2千元之贈與或借貸)

(C)

 

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D)

 

 

(一)北區(含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市、新竹縣):新臺幣2萬4千元。

 

(二)中區(含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新臺幣1萬8千5百元。

 

(三)南區(含嘉義市、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新臺幣1萬8千元。

 

(四)東區(含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新臺幣1萬6千元。

 

(五)離(外)島區(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新臺幣1萬4千元。

 

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II.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

 

 

III. 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關於本條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

 

 

IV. 行政執行處於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而核發第1項之禁止命令時,應考量其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機關之意見、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及其他情事,為適當之決定。

 

 

V. 行政執行處於執行程序終結時,應解除第1項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配合之第三人。

 

 

VI. 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1項之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前條規定處理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限制住居拘提暫予留置管收)   。

 

 

 

 

http://www.rootlaw.com.tw/LawArticle.aspx?LawID=A040090031001900-1040115



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ExShow.aspx?type=e&id=FE245372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104035000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 年1月15日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4 條(102.05.22)

行政執行法 第 17-1 條(99.02.03)

 

要旨:

修正「行政執行法第17-1條第1項之一定金額」並自104.01.15生效。

 

 

主旨:

修正「行政執行法第17-1條第1項之一定金額」,並自中華民國104年 1月15日生效。

 

 

依據:

一、行政執行法第17-1條第2項。

二、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行政執行法第17-1條(下稱本條)第1項本文所稱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係指義務人滯欠各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千萬元。

 

 

二、本條第1項第1款所稱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係指單筆新臺幣2千元之消費。

 

 

三、本條第1項第5款所稱贈與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係指單筆價值新臺幣2千元之贈與借貸

 

 

四、本條第1項第6款所稱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依義務人之住居所或戶籍所在地如下:

 

 

 

(一)北區(含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新臺幣2萬4千元。

 

 

(二)中區(含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新臺幣1萬8千5百元。

 

 

(三)南區(含嘉義市、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新臺幣1萬8千元。

 

 

(四)東區(含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新臺幣1萬6千元。

 

 

(五)離(外)島區(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新臺幣1萬4千元。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21卷9期1649頁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101年2月1日法律字第10103100150號公告,修正並自民國104年1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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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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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1876
(A) 禁止進入特種營業場所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B) 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C) 禁止贈與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D) 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行政執行法第17-1條(禁奢條款):
I 義務人為自然人,其致歉合計達一定金額(一千萬),以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長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和之第三人:
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單筆二千
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B)
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單筆二千(C)
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D)
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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