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甲訴請乙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法院試行和解時,甲堅持必須由乙之配偶丙作為訴訟上和解之連帶給付責任人,丙遂參加此訴訟上之和解。若其後乙未依訴訟上和解內容履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得對乙提起再審
(B)甲得續行對乙之訴訟
(C)甲得主張丙受既判力所及
(D)甲得對丙強制執行
統計: A(30), B(343), C(480), D(1506), E(0) #1668668
詳解 (共 10 筆)
第380條之1(得為執行名義之要件)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就是「未聲明之事項」和解,不具既判力,具有執行力
不具既判力:指沒有追加或變更訴的內容,未在訴訟上聲明的和解,但法院不替你們未聲明的事項和解背書
(或許就按照法院或保險公司開出來的條件和解、沒有特別提出要求)
執行力:但執行不利有問題時,法院賦予執行力(若債務人不照判決履行,得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和解沒有無效或得撤銷阿,只是當事人不願意履行。
民訴380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有既判力,得執行名義,為維持法的安定性,
需要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撤銷既判力
無效的原因
實體:和解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和解當事人的一造,於為和解的意思表示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其情形又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即明知有心中保留情事),或兩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和解者等。
程序:和解者有違背和解要件所列的訴訟法上的和解要件者等。
得撤銷的原因:
實體: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者。
程序: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和解所依據的文件事後發覺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和解者。
2.當事人的一方對他方當事人的資格,或對於重要的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參考來源:溫煥彬律師
https://booklaw119.pixnet.net/blog/post/391269964-%E5%92%8C%E8%A7%A3%E5%87%BA%E9%8C%AF%E4%BA%86%EF%BC%8C%E6%80%8E%E9%BA%BC%E8%BE%A6%EF%BC%9F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請問「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得為執行名義」是什麼意思?未聲明之事項是啥?可否舉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