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得使用槍械之原因,不包括下列何者?
(A)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
(B)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
(C)警察人員之身體、自由遭受強暴
(D)警察人員之土地、建築物遭受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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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8), B(238), C(390), D(2277), E(0) #558413
統計: A(68), B(238), C(390), D(2277), E(0) #558413
詳解 (共 7 筆)
#4438047
V(A)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
V(B)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
V(C)警察人員之身體、自由遭受強暴
(D)警察人員之土地、建築物遭受危害
警察人員 所防衛 之土地、建築物遭受危害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4
警械使用條例 第 4 條
(得使用警刀或槍械的情形)
I.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B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A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D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C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警械使用條例 第 3 條:得警棍制止的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II.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得使用警棍指揮、得使用警棍制止、得使用警銬,應勤警械:警銬、警繩、防暴網、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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