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第 9 款有關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規定,就其法律明確 性之審查,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尚非難以理解
(B)受規範者(病人與家屬)是否可合理預期其用藥行為請求藥害救濟之可能性,應依一般常識判斷,不得 參考醫囑或仿單之記載
(C)是否為常見,有主管機關參照國際歸類定義,且為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所援用
(D)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已經做成諸多案例,且最終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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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0), B(4429), C(461), D(332), E(0) #3117312

詳解 (共 6 筆)

#5857511

【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案】
釋字第767號理由書
系爭規定所謂「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常見」、「可預期」之意義,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尚非難以理解,而藥物「不良反應」於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4款亦已有明確定義。
又一般受規範者(即病人及其家屬)依系爭規定縱無法完全確知其用藥行為是否符合請求藥害救濟之要件,惟應可合理期待其透過醫師之告知義務(即醫療機構、醫師於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等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藥物可能之不良反應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參照)、藥袋上標示或藥物仿單上記載,就用藥之不良反應之可預期性、發生機會及請求藥害救濟之可能性等,可以有合理程度之預見。
另常見、可預期之意義,主管機關參照國際歸類定義,將不良反應發生率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一者,定義為系爭規定所稱之「常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0月7日署授食字第1001404505號函參照);且前揭標準業經藥害救濟法第15條所定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所援用,於實務上已累積諸多案例可供參考。
是其意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加以認定及判斷,且最終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綜上,系爭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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