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所得稅法規定,醫藥費之列舉扣除額,有關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以付與公立
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 為限,始得列舉扣除,對於付給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係違反下列何項原則?
(A)社會國原則
(B)社會保險原則
(C)平等原則
(D)租稅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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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8), B(556), C(3886), D(783), E(0) #3117316
統計: A(98), B(556), C(3886), D(783), E(0) #3117316
詳解 (共 5 筆)
#5850667
J701
民國94年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及親屬等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以付與公立醫院等為限,就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亦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民國94年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及親屬等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以付與公立醫院等為限,就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亦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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