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 依據我國特教法,「學習障礙」與「情緒行為障礙」之鑑定標準相同者有哪些? (甲)皆需要確認一般教育無效而需要特殊教育 (乙)皆需要確認有明顯的學習成效問題 (丙)皆需要確認有明顯的學校適應困難 (丁)皆需要排除課程或教學不當之因素
(A) 甲、乙、丙、丁
(B) 甲、乙、丙
(C) 乙、丙、丁
(D) 甲、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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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9), B(22), C(35), D(169), E(0) #2369317

詳解 (共 2 筆)

#5444557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依照《特教法》規定訂之)

第9條
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稱情緒行為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常,嚴重影響學校適應者;其障礙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
第一項所定情緒行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認定之。
二、除學校外,在家庭、社區、社會或任一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
三、在學業、社會、人際、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獲得有效改善

第 10 條
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稱學習障礙,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作、推理等能力有問題,致在聽、說、讀、寫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所定學習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三、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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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0213
(甲)皆需要確認一般教育無效而需要特殊教育
(乙)皆需要確認有明顯的學習成效問題(學習障礙,經一般教育提供介入容難有效改善)
(丙)皆需要確認有明顯的學校適應困難(情緒行為障礙)
(丁)皆需要排除課程或教學不當之因素

參考自摩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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