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內容
二、甲有位於溪邊之房屋一棟,以新臺幣 2,000 萬元賣給乙。乙給付價金 1,000 萬元後,甲旋即將該
屋交付乙使用,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前,適逢強颱暴雨來襲,溪水急漲而掏空該屋
之地基,致該屋全毀。甲就該屋因洪水所致之滅失,自投保天災險之丙保險公司取得 300 萬元
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試問:
⑵乙得否向甲主張讓與對丙之 300 萬元請求權?(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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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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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因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乙可主張直接向丙之300萬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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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得依民225II請求甲讓與該請求權
1.代償請求權
按民225II代償請求權規定,代償請求權,係指如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而債務人因此對第三人取得損賠請求權時,以代替原訂債務人之給付。本案爭點係,保險金是否為本條代償請求權客體,見解分歧
(1)肯定說:保險金為損賠請求權,性質上為原給付替代利益,應為代償請求權客體
(2)否定說:保險金係保約之契約上給付,並非損賠,與原給付不具有同一性,不應為代償請求權客體
(3)小結:本文以為,利於保護債務人,應認具同一性,為原給付替代利益,得為代償請求權客體,實務亦採相同立場
2.本案標的物滅失非因可歸責債務人事由所致,依民225I,甲免除給付義務。惟依上開結論,甲所獲保險金債權可認係原給付之替代利益,應為代償請求權客體。基此,乙得民225II,請求甲讓與對丙300萬元保險金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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