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題資訊
試卷:97年 - 09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律師、民間之公證人、會計師、社會工作師、不動產估價師、專利師暨普通地政士律師#33598
科目:公職◆強制執行法
年份:97年
排序:0
題組內容
一、甲公司承租乙農夫所有的農舍,作為處理塑膠類廢棄物之廠房,民眾向廠房所在地
縣政府檢舉甲公司堆放垃圾污染空氣,縣政府派員前往稽查,一方面依據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為由,處使用人甲與所有權人乙各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另一方面要求甲提出空氣污染改善計
畫,惟甲與乙尚未繳納罰鍰、補辦手續以及未及依計畫改善前,廠房即發生大火,
持續燃燒兩個月,火勢才被完全撲滅。事後縣政府又限期要求甲與乙清除廠房內遭
大火焚燒產生之廢棄物,但甲與乙均逾期仍不處理,縣政府於是委託廠房所在地鄉
公所清除該廢棄物,並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決甲與乙繳納 6 萬元罰鍰、甲
與乙連帶給付因撲滅火災所生之費用 600 萬元、縣政府補助鄉公所業已實際支出之
清除廢棄物費用 700 萬元,以及預估尚需之清除費用 800 萬元等,試分析縣政府下
列作為之合法性:
申論題內容
⑵逕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繳納罰鍰與連帶給付撲滅火災費用、實際支出費用及
預估費用。(13 分)
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
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
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
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
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
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
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 4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 1 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
除、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