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2019/11/21:
在地方自治下,地方政府的自主權是須重視的,然為防止人民權益受到嚴重傾害,在確保有足夠自治權限下,監督機關可透過合法性監督,依據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位原則,替人民嚴守防線。以下茲就題意,分別敘述如下:
(一)代執行的意義—地方制度法第76條:
在地方政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至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事務進行時,於事件適於代為處理下,監督機關(上級政府)可命地方政府於一定期限內予以作為,如不作為逕代為處理。但若情況緊急時,可不必通知,直接代為處理。
(二)代為處理的要件與過程
依地制法第76條可知,代行處理需要的要件與過程如下:
1.要件:
(1)地方政府應作為而不作為,至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事務。
(2)事件為「適合」代行處理。
2.過程:
(1)監督機關通知地方限一定期限內作為,
(2)地方政府不作為,乃監督機關始為代行處理,
(3)如情況緊急可逕為代執行。
(4) 代行處理期間,以「代行機關」名義行使公權力,直至代行事務完竣
(三)代行處理中的制衡角力
1. 監督機關基於公益為地方政府代行其本應作為的事,為不使地方政府藉以怠惰,使地方自治空轉,其代執行所生費用皆由「被代行機關」承受,倘若被代行機關拒絕,則監督機關可以「扣除下年度」之補助款予以制衡。
2. 然,雖監督機關待於執行對於大眾是美意,但若過於執行反而侵害地方自治權限,因此在地制法76條亦有規定:
(1)若地方政府不服代行處理之通知,認其窒礙難行,可於期限內提出申訴,使監督機關自行檢視是否有不妥,予以撤回與否。
(2)若地方政府不服代行處理之處分,認其違法時,可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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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38條地方行政機關有執行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之議決案執行之義務。然,行政業務執行繁雜,或而有爭議、或而行政機關消極、積極不作為之情形。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如遇以上情形之解決,分別以下說明之。
一、原則上:行政機關有爭議或認為窒礙難行之解決途徑
(一)如有爭議,依地制法38條採協商解決
地方行政機關對地方立法機關之決議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地方立法機關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二)如認窒礙難行,依地制法39條打消執行機關認為無法執行的決議案
1. 若議決案送達時,地方行政機關認為窒礙難行,得於30日內就窒礙難行之部分敘明理由,送請議會重新決議
2.議會應於15日內日內做成決議,如有2/3維持原決議案,行政行政則須接受該決議。
二、例外:當行政機關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主管機關得代行處理」
(一)得代為處理之要件
1.如行政機關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時,依地制法76條,如若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得由其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為之;逾期仍不為,其主管機關得代行處理。
2.但若出於情況急迫者,其主管機關得逕予代行處理。
(二)若行政機關認為命其執行之處分窒礙難行,得提出申訴
行政機關若認為命其執行之處分窒礙難行,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訴,行政院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得審酌事實更變或撤銷處分。
(三)主管機關代為處理之通知義務
1.當主管機關依法代為處理時,需函知被代行處理之機關。
2.一旦通知,事項則移轉至代行處理之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
地方自治泛指在特定區域內,由區域內的居民組成一個具有公法人地位的自治團體,
內設行政機關、立法機關,且在法律的授權及國家的監督下,
以民選的公職人員及自治財政,辦理地方上的事務。
就國家對地方政府的監督而言,代執行權亦為其範疇之內,茲說明如下。
(一)代執行權的意涵:
1.定義:
乃指地方政府應作為而不作為,且該事務適用代執行,
其上級監督機關基於監督的立場,代替該地方政府辦理。
2.正面影響:
上級監督機關基於公益考量,針對地方政府怠為處理的事務實施補救,
以維政務正常運行。
3.負面影響:
地方政府可能因自身的考量而不作為,但上級監督機關強制實施代執行權,
導致兩者間產生嫌隙。
(二)地方制度法第76條之代執行權的規範:
1.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
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由上級監督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
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2.地方自治團體對代執行處分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訴。
上級監督機關得審酌事實變更或撤銷原處分。
3.上級監督機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之機關及該自治團體相關機關,
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移至代行處理機關,
直至代行處理完竣。
4.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機關負擔,
各該地方機關如拒絕支付該項費用,
上級監督機關得自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之。
5.地方自治團體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
綜上所述,代執行權泛指上級監督機關對地方政府的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處置,
並規範於地方制度法第76條。儘管如此,該權力的施行仍有正反面影響,
其爭執面有賴未來立法者的修正。
我認為可以加上預算案之協商。
若預算案未能在會計年度3個月內完成審議,或經地方行政機關覆議,經地方議會議決後,地方行政機關仍認為窒礙難行,得報請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召集各相關機關協商解決之,若1個月內仍末完成協商,則由上級自治監督機關逕為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