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勞工產檢假之制度,敘述如下: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產檢 假期間,薪資照給。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受僱者依第十五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 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 利之處分。 勞工主管機關之解釋,其請假之計算單位,敘述如下: 依據勞動部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勞動條 4 字第 1040130594 號令: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十五條第四項產檢假規定如下: 受僱者如確有產檢事實及需求,以「半日」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又選擇以「小 時」為請假單位亦無不可,而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後,不得變更。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產檢假規定:「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 日」。考量產前檢查所需次數及時間,爰受僱者確有產檢之事實及需求,以「半日」為請 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另,鑑於懷孕受僱者產前檢查因個人之醫師排診、候診、往返 路程等狀況不同,其次數、時間亦有差異,為利其彈性運用,受僱者如選擇以「小時」 為請假單位,亦無不可。若以小時計,「五日」之計算得以每日八小時乘以五,共計四十 小時計給之;受僱者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後,不得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