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不須對丙負清償責任,理由如下:
1. 民法第103條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依題意,甲向商店購買飲料一瓶,取得統一發票後,隔月幸運中獎新臺幣20萬元,但因工作繁忙,委請乙代為領獎,並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乙代理甲領取獎金之行為屬有效之代理行為。
2.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10條、179條、184條之規定。
3. 依題意,乙除代甲領獎之外,又心生歹念,擅自以甲的名義向丙借款10 萬元,丙見乙持有甲的身分證及印章,誤信乙已獲得甲的授權,便同意借款。乙即書立借據一張,並蓋用甲的印章。可見乙以甲之名義向丙借款之行為乃無權代理,乙為無代理權人,丙為善意之第三人,依上述法條,代理人乙應對善意之丙負損害賠償之責。
4. 綜上所述,應由乙向丙負清償借款之事,甲無須向丙負責。
a.甲實際有沒有授權乙,得為借款?沒有,甲只有授權乙代為領取統一發票之獎項。
b.乙另外以甲之名義向丙訂立的借款契約,顯然就是廣義的無權代理。但它是表見代理?還是狹義的無權代理?答案就是看有沒有表見事實的存在;答案是今天甲交付給乙印章和身分證,應該是尚不足使丙信賴,乙有得為甲代款之代理權,所以這種情況下,應該還不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不構成表見代理,就是構成狹義的無權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