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之主張顯無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略以,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此乃國家機關出於「訴訟經濟」及「易於發現真實」而設,若被告因此而免於奔波法院之舟車勞頓,亦僅為反射利益,而非本法之主要目的。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之定義,則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就本案而言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二)、綜上,法條既然規定為「得」,則法院便可考量被告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各法院負荷等因素,決定是否進行牽連管轄,而非甲所主張之「應」合併審理。再者,本案中,A罪與B罪之犯罪時間相距一年,而A罪判決有罪與B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當中也有9個月的時間差,兩者之訴訟程度有很大差距,法院於審理A罪時,並無考慮進行牽連管轄之可能。綜上,AB兩罪未合併審判屬客觀不能,甲之主張自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