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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2年 - 112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三等_法律廉政:刑事訴訟法#118254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12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甲於民國(下同)107 年 2 月犯加重詐欺罪(下稱 A 罪),又另於 108 年 2 月犯加重詐欺罪(下稱 B 罪),A 罪已經於 108 年 3 月由管轄法院依法為有罪判決;B 罪之管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8 年 12 月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甲於審理 B 罪時向合議庭主張 A 罪與 B 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相牽連關係,兩案件未合併審判,有損害其訴訟權。試論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寶拉
一、甲之主張顯無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略以,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此乃國家機關出於「訴訟經濟」及「易於發現真實」而設,若被告因此而免於奔波法院之舟車勞頓,亦僅為反射利益,而非本法之主要目的。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之定義,則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就本案而言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二)、綜上,法條既然規定為「得」,則法院便可考量被告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各法院負荷等因素,決定是否進行牽連管轄,而非甲所主張之「應」合併審理。再者,本案中,A罪與B罪之犯罪時間相距一年,而A罪判決有罪與B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當中也有9個月的時間差,兩者之訴訟程度有很大差距,法院於審理A罪時,並無考慮進行牽連管轄之可能。綜上,AB兩罪未合併審判屬客觀不能,甲之主張自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