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竊取行為,成立刑法第321條2巷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1.前審查階段:
行為未達既遂,亦有處罰明文之規定。
2.構成要件:
(1)主觀上甲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2)客觀上甲攜帶小刀已構成刑法321條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且用小刀將以的側背包劃破洞,欲竊取財物。
(3)依主客觀混和理論,客觀第三人角度,甲竊取行為已對於乙財產法益產生直接危險與必要關聯性,已達著手之程度。
3.違法性與罪責:依提示,甲無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故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罪。
(二)惟乙的背包並未放置任何財物,甲之竊盜行為得否適用刑法第26條之不能未遂,詳述如下:
1.重大無知說:
判斷行為人行為是否明顯違背一般認知,換言之,行為人是否出於一般人都會犯的錯誤而導致結果未發生。
2.客觀危險說:
從事後角度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對於法益造成危險,若無危險,則屬不能未遂。
3.依刑法第26條文義解釋,行為不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管見採重大無知說。
(三)結論:
甲成立加重竊盜未遂
(一) 甲欲趁著夜市人潮擁擠扒竊他人之物,將手伸入該包內搜尋財物,可能構成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1.構成要件該當性: 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客觀上,甲係以和平,非暴力之手段,破壞乙對於其財物持有、支配關係,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本題中甲主觀上對其竊盜行為,有認知及意欲,具有竊盜直接故意,從而,構成要件該當 2.甲無阻卻違法事由、無阻卻罪責事由 3.結論:甲成立竊盜罪
甲可能成立刑法第321加重竊盜未遂罪: 前審查階段: 乙未受有財產之損失,甲尚未取得甲之動產。 構成要件該當性: 主觀上,甲具有竊盜故意,且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不論依通說主客觀混合理論或實務上形式客觀說,甲皆已著手。 違法性:甲無阻卻違法事由 罪責:甲無阻卻罪責事由 其他可罰性條件: 甲可能主張刑法第26條之規定阻卻個人刑罰是由,刑法26條之規定,構成要件乃行為不能構成犯罪結果,又無危險。 本題中,乙擔心遭人行竊,事先將財產交由丙所保管,甲持刀將乙包劃破,亦無法竊取成功,屬於客體之不能,而有無危險乃是是否成立不能未遂之重點判斷,主要判斷方式具有三說: 1.客觀危險說:站在客觀第三人角度,在事後角度觀察行為行為當時本質上是否完全達於不能既遂 2.具體危險說:站在客觀第三人,在事中角度觀察是否對法益造成侵害 3.重大無知說:行為人對於自然界之因果關係達到異於一般人所認知的因果關係 管見採:第三說,重大無知說,亦是我國通說,本題中以一般人對於伸手進他人包包均能偷竊他人之物,甲並無出於重大無知之行為,仍具有危險,不適用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 結語:因適用刑法第25調後段普通未遂,甲成立加重竊盜之普通未遂。
甲以小刀劃破乙包包行為,可能構成刑法321條二項加重竊盜未遂罪 前審查階段:甲因沒有竊取任何財務,故不成立竊盜既遂罪 1.構成要件該當性:甲主觀上有行竊之故意以及不法意圖,依通說主客觀混和理論,以及實務只要有接近或者物色財務,即已達著手實行(82年第二次刑庭會議)皆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 2.違法性 罪責:甲不具阻卻違法罪責 不拒阻卻罪責,有違法性,並有罪責 3.其他可罰性:依刑法第26條「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並且無危險者,不罰。」然是否有危險之判斷依據通說採重大無知說,實務採新客觀說,若依重大無知說,行為人之認識理解因果事實與一般人並無重大歧異。故甲沒有第26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