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之搜索不合法
1.搜索,為發現被告或應扣押之物為目的,對於被告之身體、物件、其他處所,施以搜查之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對被告之住宅,必要時得搜索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28-1條第2項,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此為原則須有搜索票,方得為搜索。惟在刑事訴訟法第131之1調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2.而依題意警察甲在逮捕過程中,發現土製爆裂物,此時A表示你不會自己去看云云,恰似同意甲進去查看,惟此時A正被甲壓在地上,實務認為受拘捕的被告並非當然無自願性,惟仍須綜合判斷依同意者主觀意識的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徵求同意的地點、徵求同意的方式,而依題意A是在A的住處附近遭甲逮捕,而A被逮捕時,並無其他拘束力,壓迫A的意志,惟其並未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上,而是等搜查後才帶回警察局簽署同意書,此同意書僅能在搜索之前完成,不能事後補正,綜合一切判斷,應認甲之搜索不合法。
(二)甲查獲之證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條權衡
甲違法取得爆裂物,其為無票搜索,並且無任何例外規定得主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條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權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