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後簡稱本法)之規定分別敘述如下: 一、依據本法第七條之規定,公共危險物品販賣場所之定義如下: (一)第一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未達管制量15倍之場所。 (二)第二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達管制量15倍以上,未滿四十倍之場所。 二、依據本法第17、18條之規定如下: (一)應設於建築物地面層 (二)應在明顯處所標示消防必要事項 (三)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與其他部分使用之隔間牆應為防火構造。 (四)樑及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五)上層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六)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30分鐘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七)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 (八)內設六類物品調配室者,應符以下事項: 1.樓地板面積應在6-10平方公尺 2.應以牆壁分隔區劃 3.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設置適當傾斜度及集液設施 4.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防火時效防火門 5.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者,應設置能排放至屋外屋簷以上或距地面4公尺以上高處設備
六類物品
第一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15倍之場所
第二類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15倍以上未達40倍之場所
依公危物品、可燃高壓氣體管理辦法 第46條
六類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安全管理規定:
1.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不得超過其規定數量。
2.嚴禁火源。
3.經常整理清掃,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於材料,或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4.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應依其特性使用不會破損、腐蝕、產生裂縫之容器,並應有防止其傾倒之固定措施,避免倒置、掉落、撞擊、擠壓或拉扯。
5.嚴禁無關人員進入。
6.維修可能殘留公共危險物品之設備、機具、容器時,應於安全處將公共危險物品完全清除後為之。
7.集液設施或油水分離裝置內如有積存公共危險物品時,應隨時清理。
8.廢棄公共危險物品應適時清理。
9.應使公共危險物品處於和適之溫度、濕度、壓力。
10.有積存粉塵、可燃性氣體之餘場所,不得使用易產生火花之裝備。
11.指派專人每月對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自主檢查,檢查紀錄應至少留存一年。
第一種販賣場所:裝載於容器中之六類物品 其數量未達管制量15倍以上者。 第二種販賣場所:裝載於容器中之六類物品 其數量達管制量15倍以上、40倍以下者。
旨揭上述敘述 依據公共危險物暨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17.18條所定 1.第一種販賣場所 (1)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 (2)應在明顯處所,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 (3)其使用建築物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a.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但與建築物其他使用部分之隔間牆,應為防火構造。 b.樑及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c.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d.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e.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4)內設六類物品調配室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a.樓地板面積應在六平方公尺以上,十平方公尺以下。 b.應以牆壁分隔區劃。 c.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設置適當傾斜度及集液設施。 d.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e.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2.第二種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及第四款規定外,其使用建築物之部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設有天花板者,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2)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設有防止火勢向上延燒之設施;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 (3)窗戶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但有延燒之虞者,不得設置。 (4)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但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