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題之爭點在於,緩起訴期間,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又無得撤銷事由,檢察官得否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
1.刑事訴訟法(下同)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或鍰起訴期滿未經撤銷,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新事實、新證據。二、第420條第1、2、4、5款再審理由。
2.惟鍰起訴期間與第260條情形有別,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
3.實務見解認為,鍰起訴期間無實質確定力,若有新事實、新證據,又無得撤銷事由,檢察官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鍰起訴處分失其效力。
(二)結論: 本件檢察官於鍰起訴期間,查得新事實、新證據,又無得撤銷事由,檢察官認為已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鍰起訴處分失其效力,故檢察官提起公訴合法,法院應予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