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題內容
三、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與乙醫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 7 月間
訂立「數位式攝影系統合作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甲公司提供
數位式攝影 X 光機,作為乙醫院檢查病患之用,甲公司之報酬為乙醫院
每月使用該設備收入其中 55%,合作期間自 100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6 年
7 月 31 日止。乙醫院於 103 年 3 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甲公司終止系爭契
約,改以其他方式,檢查其病患,拒給付報酬予甲公司。甲公司乃訴請
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並經臺灣 A 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B 號判
決甲公司勝訴確定(下稱 A 地院 105 年度前案)。嗣後,甲公司乃以其
因乙醫院未按月給付伊報酬,而共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乙醫院應賠償 500 萬元等情,依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向臺灣 A 地
方法院(下稱 A 地院)起訴,求為命乙醫院給付 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然而,A 地院
於 106 年間則以乙醫院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有效,互不必再為任何給
付。是以甲公司主張乙醫院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後未按月給付報酬,其共
受有損害 500 萬元,為無理由,並作出甲公司敗訴之判決。試就 A 地院
106 年間之判決認定乙醫院之終止契約為有效,其裁判內容與 A 地院 105
年度前案裁判內容相反,附理由評析之。(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