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當勞動行為:
1.可譯為「不公平勞動行為」
2.在勞資雙方相互對待之中,尤其是集體協商制度的運作中,國家在勞動法令中規定某些行為是禁止的,雇主或工會如果違反了這些規定即構成了不當勞動行為。
二、美國的發展情況
-在 1935 年制定《全國勞工關係法》,第 8(a)條就列舉了雇主的不當勞動行為
-1947 年《勞資關係法》修正了《全國勞工關係法》,在該法第 8(b)條中增訂了工會的不當勞動行為
-美國在 1935 年的《全國勞工關係法》中特別設立了一個「全國勞工關係委員會」, 該常設機構專門處理有關雇主或工會不當勞動行為之爭議。
-美國「全國勞工關係委員會」在介紹《全國勞工關係法》的前言中表示,1935 年國會制定 《全國勞工關係法》的目的,主要是為了保護雇主與員工的權利,促進集體協商。
三、我國
-2008 年修正通過 的《團體協約法》第 6 條將「誠信協商」的內容納入法條,雇主與勞工雙方都不可違反此 條文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工會成立的最主要目的就是與雇主進行集體協商,如果雇主違反誠信協商的原 則即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我國工會法與團體協約法對雇主和工會不當勞動行為之禁止規定
工會法第 35 條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 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 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團體協約法第 6 條規定,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可參考資料:
http://nccur.lib.nccu.edu.tw/bitstream/140.119/96748/1/114%28301-382%29.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