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告性罷工
勞方或工會基於一方(雇主),未能針對工會提出的主張(如未履行團體協約、勞資會議或其
他有關雇主擬定勞工政策等),於期待或約定期間加以改善,經勞方或工會一再與雇主協商
或通知,雇主仍未改善,以致工會無法接受或不滿,而發起罷工。
台鐵公司因人力短缺,經該公司工會一再與雇主協商,台鐵公司仍無法改善,致激起工會
不滿,而向台鐵公司發出警告性罷工。
發起警告性罷工合理程序
主體的正當性
各國勞工法規對於主體的正當性多有規範,爭議行為應由於工會或多數勞方之主張、策
動,始具其爭議行為之正當性。
目的的正當性
工會針對二者間勞動條件、團體協約及勞動參與之間衝突,方符合目的正當性。
程序性正當性
工會應採取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得宣告罷工。
手段的正當性
工會對雇主避免為惡意杯葛行為,破壞雇主生產設備、物料,均造成雇主恢復遭破壞情
況。
針對現行規定應合理改善爭議行為之規定
禁止特定勞工罷工:
現行規定教師。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不得罷工。此對教師不合理,不應其職業關係﹔只須限制工會不影響學生受教罷工期間,工會得罷工。
勞雇約定後必要服務條款,無須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
之事業(含自來水事業、電力及燃氣供應業等),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
始得宣告罷工。
「必要服務條款」既經勞資雙方約定,以將罷工衝擊降至最低,且雙方可接受範疇,主
管機關實無必要,再強制規定「必要服務條款」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特殊情況禁止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政府為執
行災害防治法所定災害預防工作或有應變處置之必要,得於災害防救期間禁止、限制或
停止罷工﹔惟基於公眾安全或重大利益優先於罷工事件,上述情況發生時,主管機關應
禁止罷工或停止罷工(換言之,不應允許限制罷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