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得以下列文件為本名之證明:
一、護照。
二、華僑身分證明書。
三、華僑登記書。
四、國籍證明書。
五、載有中文姓名,且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審查屬實之下列證明文件:
(一)我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經政府機關立(備)案之華僑(文)學校製發之證書。
(三)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僑團、僑社核發之證明書。
(四)其他經駐外館處審查屬實之文件。
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內未設戶籍者,得以下列文件為本名之證明: (1)護照 (2)華僑身分證明書 (3)華僑登記證 (4)國籍證明書 (5)載有中文姓名,且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審查屬實之下列證明文件: 1.我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2.經政府機關立(備)案之華橋(文)學校製發之證書 3.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僑團.僑社核發之證明書 4.其他經駐外館處審查屬實之文件
下列文件物文本名證明: 1.護照 2.華僑登記證 3.華僑身分證明書 4.國籍證明書 5.載有中文姓名經我國駐外館駐核發下列文件: (1)我國核發身分證明文件 (2)經我國政府機關學校證書 (3)經主關機關有僑團.橋社證書文件
人之姓名與其權利義務關係至為密切,鑑於社會進步,人與人交往頻繁,為便於權利義務主體之認定及保障個人姓名權,規範人名對於姓名之使用及姓名之更改有其必要性。茲依題意所示,分述說明如下:
(一)本名之相關規定
1. 本名係指於戶籍登記時所使用之姓名,為避免當事人於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時發生爭議,姓名條例第一條便規定,本名以一個為限。
2. 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在國內設有戶籍國民其本名之證明為國民身分證,未滿14歲者,得用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代替之。
3. 申請歸化、回復國籍者,於設戶籍前,本名之證明為歸化、回復國籍許可證書。
(二)僑居國外國民且在國內未設有戶籍者,其本名之證明:
1. 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僑居國外國民且在國內未設有戶籍者,得以下列文件為本名之證明:
(1) 護照。
(2) 華僑身分證明書。
(3) 華僑登記證。
(4) 國籍證明書。
(5) 載有中文姓名,且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審查屬實之下列證明文件;
① 我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② 經政府機關立(備)案之華僑(文)學校製發之證書。
③ 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僑團、僑社核發之證明書。
④ 其他經駐外館處審查屬實之文件。
本名是自然人之代表符號,亦是血緣或身分之標誌,最重要的是本名乃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依據,因此國民於出生登記或出生戶籍登記時,應確定其本名並依法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