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丙喪失繼承權
1.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為維持繼承公平,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為民法第1140條、1145條之規定。
2. 依題意,甲為乙之父,乙即為甲之繼承人,乙知悉甲自書遺囑,欲將遺產悉數捐贈丁公益團體,乙乃教唆丙隱匿甲之遺囑,此事於甲死亡後被發現,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乙喪失繼承權,也未得被繼承人宥恕。
3. 乙因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本應由其卑親屬丙代位繼承,然丙亦是隱匿遺囑之人,亦應喪失繼承權。綜上所述,乙丙喪失繼承權。
(二)甲之遺產悉數捐贈丁公益團體
1.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38條、1139條、1141條之規定。
2. 依題意,甲為乙之父,乙為丙之父,由於乙知悉甲自書遺囑,欲將遺產悉數捐贈丁公益團體,乙乃教唆丙隱匿甲之遺囑,此事於甲死亡後被發現,甲除乙、丙外,並無其他繼承人,依前所述,乙丙喪失繼承權,故不得繼承甲之遺產,甲亦無其他繼承人。
3. 因此,應依甲之遺囑,將遺產悉數捐贈丁公益團體,故甲之遺產由丁公益團體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