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應對甲為輔助之宣告
1.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前述之程度者,得依其他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此為民法第14條之規定。
2.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此為民法第15-1條之規定。
3. 依題意,甲因車禍之後遺症產生精神障礙,致使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甲之為意思能力乃顯有不足,非不能為意思或受意思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上述法條規定,為意思能力顯有不足者,應為輔助之宣告,因此法院應對甲為輔助之宣告。若甲嗣後受輔助原因消滅,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撤銷甲之輔助宣告。若意思能力從不足到不能,法院得依規定,從輔助宣告變更為監護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