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ㄧ)甲到處宣揚之行為不成立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
1.刑法309條,公然侮辱,係指於多數人得共見聞場所,以「抽象」謾罵或輕蔑舉止,且該行為已逾越ㄧ般人所容忍之程度,而貶損他人名譽之行為。
2.依本題所示,甲女到處宣揚,其自警察好友丙所述「乙曾經下過海賣淫,且還坐過牢」之內容,該內容不為抽象謾罵或輕蔑舉止,故不適用本罪。
(二)甲到處宣揚行為成立刑法310條1項誹謗罪
1.刑法310條,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事,為毀謗
2.構成要件:
客觀上,依本題所示,甲到處宣揚,其自警察好友丙所述「乙曾經下過海賣淫,且還坐過牢」之事,使乙女名譽受損,甲女之行為,屬於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主觀上,甲女到處宣揚行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甲女對上述事實有認識及意欲,因而有故意及意圖,構成要件該當。
3.違法性:
(1)刑法310第3項,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公益無關私德,不在此限。
(2)依112年憲判字8號解釋,何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指行為人於指摘傳述具體事實前,應先經由「合理查證」,使得主本項,而阻卻其違法,本題中甲經警察好友得知該事,難謂已經合理之查證,且甲女就算經過合理查證而指摘傳述,該事也與公益毫無關聯,是故甲女不得主張本項,而阻卻其違法。
4.甲女無阻卻罪責事由,是故成立本罪
(三)結論:
甲女成立刑法310條1項誹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