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員警甲成立執法過當,並討論乙是否成立妨害公務罪,分述如下:
乙之罪責討論
(一)乙對員警大聲怒吼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1、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他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2、 構成要件不該當:乙雖對甲員警大聲怒吼,但其要求甲提供證據之言論,未達侮辱公務員之程度,因此不符合構成要件。
(二)乙對員警努吼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35條放礙公務罪:
1、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者。
2、 構成要件不該當:乙對員警怒吼之行為,不致到達施以強暴脅迫之程度,因此不符合構成要件。
(三)小結:乙不成立妨礙公務罪及侮辱公務人員罪。
甲之罪責討論
(四)甲為阻止乙之怒吼,掏槍射擊其小腿致受傷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1、 構成要件該當:
(1) 主觀上:員警甲有對於犯罪事實有認識,並有使其發生之知與欲,有犯罪之故意,符合主觀要件。
(2) 客觀上:甲開槍與乙中彈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客觀要件。
2、 不得主張「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
(1)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侵害最小方式為之
(2) 比例原則:應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使用之手段須對達成目的有幫助,並選擇同等有效手段中侵害最小的,目的與使用之手段需平衡。
(3) 本題中,甲為阻止民眾乙之怒吼,使用警槍射擊乙之小腿,明顯不符比例原則,並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之意旨,因此不得主張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
3、 小結:甲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故本罪成立。
(五)結論:可依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故意犯本章以外之各罪者,加重其刑至1/2。甲成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