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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無年度 - 人身保險經紀人_保險學概要_保險契約之基本原則二(自編考卷)#15843
科目:保險學(含大意、概要)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何謂「代位求償」?其要件與適用範圍為何?全民健保適用否?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相信明天會更好

壹、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從法條規定來看,保險代位權至少涉及了三方當事人,分別是被保險人(受害人)、第三人(即加害人)與保險人。據此,代位權至少顯示了三種意義: 1. 就被保險人而言:防止被保險人因雙邊求償而獲利。 2. 就第三人而言:維持第三人之損害賠償義務,避免因被保險人之投保而免除賠償義務。 3. 就保險人而言:保險人如能順利代位求償,其實際理賠金額減少,即為損失比率降低,或可致保費調降,對全體保戶而言亦屬有利。 貳、 適用範圍與要件: 1. 適用範圍:保險法第103條、第130條(健康險)、第135(傷害險)條及第135條之4(年金險)之條文,明文禁止人身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因此,就我國保險法規範而言,僅財產保險有代位權制度之適用。 2. 要件:保險人欲取得代位求償權,至少須具備下述要件:  被保險人須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須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保險人始有取得代位權之可能。  保險人須依契約為給付:保險人依保險契約原無給付責任,卻仍予賠償時,其給付猶如贈與,保險人即不得在給付保險金後,又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  保險人之代位權不得超過保險人之給付金額:保險人之代位權雖為被保險人權利法定移轉而來,但仍須受保險人給付金額的限制。 參、 人身保險不適用代位求償之例外情形:(「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1. 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保險人請求。 2. 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的保險人請求。 3. 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