茲將保險法上之通知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分述如下: (一) 1. 複保險之通知義務:為了防止超額保險,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我國保險法第36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2.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保險法第58條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3. 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保險法第59條第一項規定了要保人於危險增加時之通知義務,且分別於第二、三項就主觀危險增加、客觀危險增加規定不同要件。 4. 除前述三種外,另有學者將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稱之為保險契約成立前之通知義務。 (二) 違反效果; 1. 保險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於此有疑義者為,是否所有通知義務之違反,皆得依此解約?對此問題,有學者認為基於文義解釋,本條自應得適用於全部通知義務。另有學者則以為須視通知義務之種類來判定,不能一概而論。蓋在法律規範之領域,常有法規競合之情形,此時須選擇最適當之法律而適用。 2. 綜上所述,整理結論如下: 複保險通知義務之違反,應優先適用本法第37條,各保險契約皆為無效。 危險發生通知義務之違反,應優先適用本法第63條,亦即僅生損害賠償之效果,而不得以此解除契約。 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違反:此又可分成主觀危險增加及客觀危險增加。前者之違反,保險人得依本法第57條解除契約;至於後者,則仍應優先適用本法第63條,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可解除契約,否則將有失平衡。 告知義務之違反,則應適用本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