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代位求償權:又謂權利代位或請求權代位。 (二) 權利代位與物上代位之不同: 1.權利代位:保險人對於因第三人行為所致保險標的之損失,於給付保險金後,在賠償金額限度內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所發生之損失,在推定全損且給付保險金後,取得保險金範圍內有關受損保險標的之所有權。 (三) 人身保險不適用權利代位:(亦可擴大謂人身保險不適用保險代位) 1. 保險法第103條(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130條(健康保險適用之)、第135條(傷害保險適用之)及第135條之四(年金保險適用之),則明確界定人身保險不適用權利代位。 2. 何以人身保險不適用代位求償權原則: 代位求償權之行使,通常皆與財產之損失有關。人身保險之標的,乃為人之生命或身體,與財產保險性質不同,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純為履行契約義務,並非填補被保險人以金錢可得估價之損失,無所謂雙重獲利,故保險人實不能於給付保險金後而代位行使之。 關於人之生命或身體之受害或受傷,加害人所負之責任,實以刑事為主,民事上之賠償責任,僅為附屬性質而已,且其中並有專屬權之性質,不得讓於他人,因而不得代位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