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何謂「附合契約」,係指保險契約所載條款皆由保險人事先擬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內容僅得表示接受或拒絕而不能修改,因此稱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
(二) 附合契約具有促進保險人經營之合理化及有助保戸判斷之優點:對保險人而言,可在事先確定的承保範圍內,依據精算公平原則,計算出公平合理的保費,不至造成實際承擔之風險超過合理預期;對保戶而言,因與保險人資訊不對稱,且或缺乏保險知識,致對費率是否合理,承保內容是否妥當或有不解,或不知從何比較,透過附合契約之特質,承保條件明確,有助保戸客觀判斷比較。
(三) 由於保險人在擬定保險契約條款時,或會作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保戸之約定,且保戸於訂立契約之初,亦無法對契約內容提出任何修改,改監理機關要求保險人在進行契約招攬簽訂過程,須將保單條款(樣本)提供保戸參考審閱,甚至在保險契約正式簽訂後,在一定期限內享有契約撤銷請求權。另,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考量保險契約是附合契約之性質,通常為保險人預先擬定保險契約條款內容,要保人在投保時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因雙方經濟實力不對等,為保護要保人而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採相同的解釋原則。保險契約的締約當事人為要保人與保險人兩經濟實力迥異的主體,保險人挾其談判優勢,可能單方制訂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利的契約條款,為保護經濟弱者的要保人,採有利被保險人的特殊契約解釋原則。保險契約的基本條款與附加條款雖均納為保險契約的內容,但基本條款是由保險人單方制訂而成的定型化契約,要保人對其內容無置啄餘地;而附加條款則是經雙方協商過後擬定的條款,非保險人單方制定而成。是從第54條第2項的立法意旨以觀,基本條款的部分應採第54條第2項後段的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方法,而附加條款的部分,因為是經雙方協商而成,沒有保險人單方制訂的情形,應依第54條第2項前段的探求當事人真意解釋原則的解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