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複保險:為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同一保險期間,與數個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的行為。
(二) 財產保險禁止複保險:由於財產保險適用損害填補原則,因此禁止複保險。唯在善意之複保險情況下,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三) 人身保險並未禁止複保險:因其保險標的屬於無法以價額衡量的被保險人生命或身體,只要符合保險法第三六條規定之複保險通知義務,即要保人必須將複保險之保險金額及其他保險人通知各保險人。主要是避免要保人利用複保險契約,故意使保險金額的總額超過保險價額,以從中圖利。若要保人故意不予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時,其契約無效。保險人對要保人已繳之保險費不負返還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