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理由係以保險契約乃最大誠意契約,凡契約之訂立及履行,皆須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對價平衡原則;故保險人於接受保險之申請後,承擔危險之前,自須正確瞭解所承擔危險之情況,作為估計危險之標準,故法律要求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惟若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此際,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如能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則不在此限。另同法第25條規定,如要保人係在危險發生前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已收受之保費無須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