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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4年 - 114 司法特種考試_三等_行政執行官: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129550
科目: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
年份:114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四、甲因不服員警乙路邊隨機臨檢,並營造逮捕現行犯假象,要求簽署「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甲認為乙之執法方式侵害其人格權甚鉅,遂依國家賠償規定向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地方法院認為請求裁判事項乃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認其無審判權裁定,移送行政法院。嗣後,甲於行政法院訴訟繫屬中,提出訴訟變更追加狀,除追加損害賠償金額外,並將確認臨檢行為
不法之訴部分撤回。試問,行政法院就變更後之聲明應如何審理?案件繫屬之行政法院若向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法院管轄,終審法院應如何處理?(25 分)
參考法條:
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3 第 1 項前段: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第 7 條之 4 第 1 項前段:「前條第 1 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第 7 條之 5:「(第 1 項)前條第 1 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 2項)前項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第 3 項)受移送法院或經前條第 1 項之終審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