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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 - 112 高等考試_三級_財稅法務: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國家賠償法#115685

科目: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 | 年份:112年 | 選擇題數:0 | 申論題數:6

試卷資訊

所屬科目: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

選擇題 (0)

申論題 (6)

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 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 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 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 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 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第1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3項)」某甲依前揭規定,對駁回其不服課稅處分之訴願決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再遭駁回。某甲得否對前揭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或申請訴願再審?可否對前揭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得否另以參與訴願決定之委員處理該訴願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受賄罪為由,再就原訴願決定提起再審?其結果依行政院111年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訴願法修正草案,有無不同?試申述之。(2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