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A男應由抽籤決定姓氏:
民法第1061條,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依照戶籍法第49條規定,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
又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依題意, A男為甲男與乙女之婚生子女,A男出生登記之姓氏,雙方不肯讓步,約定不成,依法規定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從父姓或母姓。出生60日內未為出生登記,經戶政事務所催告仍不為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二)B女之姓氏由甲男與丙女協議:
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子女於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民法第1059-1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
民法第1065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依題意,甲認領B女後,B女視為甲男之婚生子女。故適用第1059-1條之規定,得由甲男與丙女,於B女未成年前,協議後以書面約定是否變更為父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