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A男得聲請法院終止收養
1. 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終止收養。養子女未滿七歲時,由其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聲請許可。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時,應得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向法院請許可。甲男乙女死亡後,A男得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A男為1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終止收養之聲請,需得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丙男丁女之同意,始得聲請。
2. 又依1083條規定,養子女與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收養關係終止後,回復與本身父母之親屬關係及權利義務關係,並回復其本姓。A男與甲男乙女終止收養後,收養關係消滅,回復與丙男丁女之親屬關係,並回復其本姓。
3 . 綜上,甲男乙女收養A男10年後,甲男乙女相繼死亡,滿10歲之A男,得向法院聲請終止與甲男乙女之收養關係,但其為1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須由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丙男丁女之同意,A男始得聲請,聲請許可後,A男回復與丙男丁女之親屬關係,A男回復成丙男丁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